一、處理校園傷害案件的具體情況
1、在校未成年人上課期間受損害的處理。學生違反學校管理制度,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加害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如果在學生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過程中,學校沒有給予充分的教育管理則應承擔次要責任。如果教師的失職,是導致損害發生的主要因素,則學校應承擔主要責任。學生不是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如果學校有過錯,則承擔全部責任。如果學校無過錯,則根據公平責任原則由加害人與受害人的監護人分擔。如果由于受害人故意或過失所致,并且與該損失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則由受害人的監護人承擔全部、主要或次要責任。
2、在校未成年人課間休息時受損害的處理。在課間休息時,學生違反學校管理制度,故意或過失致人損害的,加害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除非加害人的監護人能夠舉證證明學校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否則學??梢悦庳?。學生非故意或過失致人損害的,由加害人的監護人和受害人的監護人按公平責任原則分擔受害人的損失。如果受害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并且與該損失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則受害人的監護人應按受害人的行為性質承擔全部,主要或次要責任。
3、在校未成年人在學校期間因外來因素或學校設施不安全因素造成損害的處理。在外來因素造成損害的過程中,如果學校盡了相當注意義務,無失職行為,學生在整個過程中也無過錯,則由外來者承擔全部責任。如學校有失職行為有過錯,則由學校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如果由于學校設施不安全,外來者或者本校其他學生使用該設施時造成學生損害,或者學生使用該設施時造成自身傷害,根據過錯推定原則,推定學校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存在過錯,由學校負全部責任。如果在以上所說的損害過程中,受害人也有一定的過錯,則受害人的監護人應按受害人的行為性質承擔全部、主要或次要責任。
4、在校未成年人在參加學校組織的集會、文化娛樂等集體活動中受損害的處理。如果在上述集體活動中單純由于學校的失職造成損害的發生,則學校承擔全部責任。如果損害是由外部原因所致,則從外來原因的制造者的過錯、學校的過錯、受害人的過錯等三個方面綜合考慮,誰承擔主要責任。如果損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為所致,其損失由受害人的監護人自己承擔。
5、損害發生后,學校未盡職責導致損害擴大的處理。在前述四種情況下發生損害后果后,學校有義務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防止損害后果的進一步擴大。如果由于學校的失職行為,導致損害后果進一步擴大,學校要對擴大的損失部分承擔全部責任。如果有外來原因干涉,導致救急措施未能發揮其效用,對外來原因也要進行責任追究,在具體追究責任時,各方按過錯原則承擔全部、主要或次要責任。
二、相關法律: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九條
安全教育和安全措施(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未成年學生活動(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學生特殊體質或疾病(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未采取措施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教職工違法(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制止危險性(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告知監護人(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江蘇省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傷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職責:
安全防護措施(一)開展體育、實驗和其他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省課程計劃、課程標準和教學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ǘ┙M織學生參加勞動、實習、考察等社會實踐活動以及文化娛樂和其他集體活動,應當與學生生理、心理特點相適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專人負責,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用品合法(三)提供與學生的學習、生活有關的物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審查義務(四)對所選擇的實習單位和向學生提供設施、設備、物品和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審查其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條件,提供的設施、設備、物品、服務是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安全警示和防護措施(五)在具有危險性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上和校內施工區域,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設施設備檢查(六)加強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設備,應當停止使用,及時采取防護、警示措施并予以維修或者更換;
危險物管理(七)對有危險性的設施設備、教學科研實驗儀器、輻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應當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點,指定專人保管,并對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統一收集、分類貯存,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運輸、處理;
教職工管理(八)對因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的教職員工,應當及時調離相應的工作崗位;
消防責任(九)依法履行消防職責,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校車安全管理(十)建立健全校車及其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車及其駕駛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門衛安全管理(十一)建立學校門衛管理等內部安全保衛制度,由專職保安或者能夠切實履行職責的人員擔任門衛和其他保衛人員,對進入學校區域的來訪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
學生請銷假(十二)建立學生請銷假制度,對學生請銷假進行登記;
住宿學生管理(十三)建立健全住宿學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做好住宿學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護工作;
特殊學生管理(十四)對監護人書面告知以及學校自行發現的有特異體質或者疾病不適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給予必要的照顧,對不適宜在校學習的學生,建議其請假或者休學;
意外救助(十五)對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以及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突發疾病或者人身受到傷害的學生及時予以救助;
離校通知(十六)改變放學時間以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有未到校、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情形時,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危險制止(十七)發現學生行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
突發事件(十八)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時,啟動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搶險、救助、防護措施,優先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十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教職工義務:守法,合規第十六條 學校教職員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認真履行工作職責,不得擅離工作崗位,不得有侮辱、歧視、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以及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不得在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及其他有關規定。
安全教育及危險情況報告學校教職員工在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時,應當根據學生的年齡、認知能力和身心特點,進行安全教育。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或者學生遭受侵害時,應當及時告誡、制止、保護,必要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學生情況了解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主動向新入學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了解其身體健康情況。有特異體質或者特殊疾病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學校,并向學校提供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與疾病有關的書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特殊情況無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涉及學生隱私的,學校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 為學校、學生提供教育教學、實習和生活設施設備、場地,以及其他與學生學習和生活有關的物品和服務的學校舉辦者以外的單位、個人,應當落實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設施設備、物品、場地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在學校內施工作業、參觀訪問或者開展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學校的安全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
三、學校不承擔責任的情形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蛘咦孕械叫0l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江蘇省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法律責任:
(一)學生在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擅自離開教育教學活動區域,學校已經盡到管理職責的;
(三)學生在非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擅自進?;蛘咦孕袦魧W校期間發生的;
(四)學生有特異體質、特殊疾病,其監護人未書面告知學校,而學校又難以知道的;
(五)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以及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突發疾病,學校已經及時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學生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間的過錯導致傷害或者死亡的;
(七)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八)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或者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應當由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經履行教育、管理、保護職責的,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紀律,實施了按其年齡、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已盡告誡、制止等義務,但學生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學生有特異體質、特殊疾病,但未及時書面告知學校的;
(四)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因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擔法律責任。學校有未盡職責范圍內相關義務的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制止或者防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實習單位或者向學校、學生提供設施設備、場地、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因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學校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法律責任。